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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已于2001年1月20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2001年4月28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01年1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单位、实施单位和中介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外派单位与国(境)外有关机构、团体、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外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向国(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由外派单位组织的,在国(境)外为外方提供劳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及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和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单位,是指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实施单位是指主要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外派单位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中介服务企业是指受外派单位委托,为外派单位招收外派劳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州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本着促进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对外劳务合作工作。
  第六条 外派单位在国(境)外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接受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及有关机构和有关对外劳务合作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管理,配合使领馆解决外派人员在国外发生的劳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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