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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改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法规权限
  第三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利益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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