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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由该幢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住宅区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物业配套建设,拒不进行物业配套建设的,由有关部门吊销其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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