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业主、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且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物业应当定期养护维修,在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养护维修。
第五十三条 住宅区内的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清理,垃圾运输由各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理单位,可以将住宅区内有关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由委托方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服务费。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五十五条 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制度。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维修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使用时需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购房人在购买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时,按规定比例交纳的维修资金,该部分资金由售房单位在销售商品住房时代收;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维修资金;
(三)业主在前两项资金使用完毕时,续缴的资金。
购房人、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提取维修资金。
售房单位代收维修资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入前,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的资金应当存入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物业的维修、更新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