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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有开发建设单位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物业档案资料,没有开发建设单位的,由委托方提供物业档案资料。物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五)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产权资料。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委托方。
  第四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外貌美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不得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
  业主、使用人应当为物业管理企业、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方便,因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住宅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三)占用、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设置摊点、市场,擅自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五)侵占、毁坏绿地;
  (六)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危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等;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
  (十)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在户外安装空调器、防护网、广告牌匾等设置物的,应当符合住宅区的统一要求。
  第四十八条 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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