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管理范围内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可以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除属于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外,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住宅区内的业主提供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环境卫生清洁、保安和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开展有偿的公众代办性服务和特约服务。
公众代办性服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安装使用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
特约服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为住宅区内业主、使用人的个别需求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
公众代办性服务和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在住宅区内公布。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和停车场地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需要委托方维修完善的,由委托方维修完善后,方可接收;双方协议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完善的,应当就此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