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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四)定期公布代管基金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住宅区内依法开展适宜住宅区的多种经营活动,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服务经费。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与标准,管理服务的期限与权限,管理服务的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
  (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及安全防范服务;
  (五)车辆出入、停放管理;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定期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维修和共用设施设备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和公共财物;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并接受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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