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并报告工作;
(二)草拟、修订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维修基金的续筹,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和决算;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八)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九)监督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主任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规范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行为的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和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资质审查和等级评定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和等级评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