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经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
经拥有住宅区物业3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20日内就其所提议内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开的,提议的业主可以向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或者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出席。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住宅区内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表决通过。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多少计算,建筑面积每1平方米为1票。
第十七条 住宅区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70%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第一届业主大会。
第一届业主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在实施物业管理工作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5-17名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3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