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通过市场竞争,提高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的论证和住宅区竣工后的综合验收工作。未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物业配套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含预售,下同)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签定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将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同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无偿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管理用房,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提供。
物业管理用房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出资养护维修。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后,未售(租)出的空置房屋,其业主为开发建设单位,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依法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依法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
(二)遵守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