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接受委托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五条 业主、使用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