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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自筹资金与预算内(外)资金配套的,采购单位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供应(承包)商提供的货物、工程项目或者服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果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属分散采购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由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直接结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是否按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资金的使用进行监察、审计,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确定采购方式或者自行组织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其采购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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