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拆除擅自安装的驱动装置后放行。
第八条 拼装、改装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增加附加装置,或驾驶拼装、改装、擅自增加附加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强行拆除附加装置,恢复原状后放行车辆,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一)残疾人专用车或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排量或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鸣号的;
(三)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或冒领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外地牌照的燃油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进入市区的;
(五)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的;
(六)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不停车等候,推行或绕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八)违反装载规定的;
(九)饮酒后驾驶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有本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违章者就地下客、卸货。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
(二)骑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带人的(骑自行车装有安全座椅带10周岁以下儿童1人的除外);
(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四)超速行驶的;
(五)不携带驾驶操作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
(六)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换发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七)无故在车行道上滞留的;
(八)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的;
(九)超越前车时,故意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
(十)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未下车推行的。
第十一条 未满12周岁的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或儿童玩具车的,暂扣车辆,由监护人领取。
第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