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小于或等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长度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第七条(一)项规定标准减少0.2倍。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成组布置的,其相互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在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为遮挡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3倍,在旧区中的中心地区为遮挡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2倍。
第十二条 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公共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条式建筑物遮挡公共建筑物,相互之间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物短边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条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5倍;
(三)点式建筑物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6倍。
第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塔式高层居住建筑,限制建板式高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3倍,如间距大于40米,按40米控制。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裙房高度低于24米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多层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物遮挡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0倍。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除执行本规定中建筑日照间距标准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工程管线、环保、安全、交通等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旧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建筑日照间距和计算高度的标准分别见图例一至三。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可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