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佩戴统一印制的服务标志;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六)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七)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驾乘人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应当安排乘客乘坐该线路的后续车辆;
(二)其它公共汽车,应退还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主动购票或出示票证,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禽、畜乘车,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上推销商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抢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在公共汽车站(场)设置车道标线和站牌、指示牌等标志,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站(场),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客运服务设施。
经营者未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公共汽车站(场)等客运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