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3个月尚未经营或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设置乘降点或在站(场)前后15米内停靠。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不得沿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承载公交客运乘客。
单位职工通勤车必须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注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线路行驶。禁止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包括: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第十九条 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规和规定,并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按规定位置悬挂、喷制统一的营运标志;
(四)车辆上的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五)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技术要求;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