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盐;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十八条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供应,用盐单位不得擅自采购。
第十九条 除国家定点的两碱(纯碱、烧碱)工业以外,对年用工业盐在2000吨以上的,用盐单位可以直接采购订货,签订供销合同,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报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条 外地运输工业盐途经本市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
运证。
从外地运进工业盐的,除应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外,还必须到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盐政稽查人员有权对加工、运输、批发、零售、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加碘食盐的;
(二)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的;
(三)无准运证运输各类工业盐和其他盐产品的;
(四)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
(五)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
(六)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
(七)不接受审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故不接受食盐零售许可证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零售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