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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管理规定[失效]

  (一)在建、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损毁公共设施;
  (二)在建、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衣物;
  (三)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四)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和垃圾,乱扔废弃物;
  (五)砍伐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果种子、踩踏观赏性草坪;
  (六)擅自设置或者张贴广告、标语、招牌;
  (七)影响市容,破坏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总站地区内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招牌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修饰更换。
  第九条 总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传播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进行色情服务和传播封建迷信活动;
  (三)强行拉客、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敲诈旅客;
  (四)从事非法中介活动;
  (五)从事卖艺乞讨;
  (六)影响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的其他行为。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等流浪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综合管理办公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受城建、环境卫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处罚。对于委托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办公室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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