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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请的,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未予通过的法规案,仍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江城日报》上刊登。
  公布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分别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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