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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7号)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于2001年1月16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1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4月27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要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急需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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