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督促各职能部门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惩治范围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冒用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
(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
(九)伪造或冒用专利标记、专利号的;
(十)盗版复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
(一)无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