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5日)修改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5月23日通过,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30日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2001年5月23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商品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出版、烟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