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单机容量低于十四兆瓦(二十吨/小时)的燃煤锅炉。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更换、改建锅炉(窑炉)的,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因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
(二)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三)施工场地的主干道必须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四)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规定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经批准在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消烟除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皮、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选择养殖地点,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