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拟定督导方案或者提纲。综合督导的方案或者提纲应当向被督导单位下达,并在督导十五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督导;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督导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督学应当经常深入被督导单位进行随访督导,并将督导情况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已经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评估的单位,同年度内其他机构或者部门不再对该单位进行相同内容的评估。
第二十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访谈、测试和问卷调查;
(四)听课、现场调查、召开座谈会。
第二十一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报告工作和提供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不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五)对督学或者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