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3月3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重点是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专项经费以及其他保障条件。
第七条 市、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参与审定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六)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组织对督导人员的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