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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1日)修改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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