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强制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不少于2年的劳动教养,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经公安机关处罚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二)注射毒品的;
(三)吸食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的。
实行劳动教养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明知他人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件,未构成犯罪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必须依照《
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条 怀孕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利用婴幼儿从事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因涉毒违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的哺乳期妇女的管理。
携带婴幼儿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婴幼儿的父母均被处以刑罚的,由其有抚养能力的亲属或婴幼儿的父母户藉所在县(市)的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第十二条 引诱、教唆、欺骗、胁迫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提供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