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年耗能一千吨标准煤或者年耗电三百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依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检测。
被检测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测。拒绝检测的,视为不符合标准。
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的能源利用监督检测项目,检测单位不得向被检测的用能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所需费用从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能单位限期治理,并可以按照超限额能源价值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第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等方面的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节能工作管理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节能基础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