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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
 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劳局〔2001〕241号 二00一年八月一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和指导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行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就业局势,促进社会稳定,我局制定了《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

          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性裁减人员是指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依法与本企业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必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宏观调控下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被裁减的人员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实际亏损连续三年(财政决算年度)以上,亏损额逐年增加,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
  (二)连续两年开工率不足60%,有50%以上职工下岗待工;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在岗职工工资不能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企业在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前,应当连续十二个月停止招工,并已采取清退外来劳动力和其他外聘人员的措施。
  第八条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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