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各项活动和集体外出,必须制定安全保障措施,防范火灾、中毒、踩踏等重大安全事故,确保学生人身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除必要的生产实习和实验外)组织学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晶的生产经营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非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上级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予以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六)项,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市政府对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将事故危害程度降到最低限度。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初期,在救助未到达前,事故单位应积极组织自救,减少人员伤亡。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结案后,应在10天内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和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其责任人的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权限分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