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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关于重大
 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1〕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天津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地区采取行政措施,加强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主持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三)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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