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关于重大
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1〕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天津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地区采取行政措施,加强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主持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三)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