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凡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市财政局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有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有关财政部门依据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有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有关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市财政局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财会〔1997〕42号)以及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