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加气站选用的主要设备,必须是经天津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取得《天津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设备特许经销证》的产品。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要求。
第十条 加气站开工前,须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工程监督手续。加气站建设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等部门验收,并持验收合格报告在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本市加气站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及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稳定气源。
(四)有符合标准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设备及操作规程。
(六)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七)有专业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八)要建立安全运行保证体系,编制《安全运行保证手册》。
(九)有熟悉燃气技术的专业管理人员及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经营加气站的单位须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加气站准销证书》,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加气站准销证书》实行年度审核。
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加气站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加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消的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重新开业的加气站须重新办理经营手续。
第十四条 加气站应当与取得市清洁汽车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天津市车用液化石油气特许经销证》或《天津市车用天然气特许经销证》的气源单位鉴定供气协议,购进并销售符合《汽车用燃气加气站技术规范》规定的气质标准的车用燃气。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用燃气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加气站经营者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的规定,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