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地名商业冠名采取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方式的,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有优先冠名权。
采取协议方式的地名冠名费不得低于市地名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费用。
第八条 地名商业冠名采取拍卖方式的,市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拍卖事项发布公告。
第九条 拟竞买地名商业冠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名商业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拍卖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参加拍卖的拟冠名地名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参加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与地名冠名人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
第十二条 地名冠名人应当按照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冠名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地名冠名费的,地名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地名商业冠名合同,并收回地名商业冠名权。
第十三条 地名冠名人按照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支付地名冠名费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公告。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商业冠名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
第十五条 地名冠名人利用商业冠名的居民住宅区、广场、桥梁、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地名冠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