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
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1〕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八月十四日
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商业冠名的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的居民住宅区、广场、桥梁、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地名商业冠名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名商业冠名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地名冠名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三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所用名称能够用中文解释。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商业冠名的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配合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商业冠名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地名的商业冠名工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地名商业冠名项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名冠名权的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