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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
  (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各教传统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进行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四川省的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来访,或者应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邀请出访,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五条 任何人员不得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个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群众,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接受、传播境外宗教组织的指令,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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