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代替。)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
 (1993年10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