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
(四)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可向歌舞厅经营者收取适当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办法按《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歌舞厅经营活动的监督、指导、服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歌舞厅的,由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勒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六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歌舞厅消费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歌舞厅经营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退出歌舞厅;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歌舞厅经营者和消费者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歌舞厅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侵犯歌舞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的,按《
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经营者对文化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文化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