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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歌舞厅管理办法(92修正)[失效]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到开办歌舞厅的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决定许可的,同时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开办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兼营食品的,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必须在经过申办并取得证照后,方可开展歌舞厅经营活动。
  经营证照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歌舞厅变更经营项目、地点或更换经营者,应向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歌舞厅停业或者歇业,经营者应向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歌舞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维护歌舞厅的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二)场内音量不得超过八十六分贝,场内音响对场外的影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三)场内应持续照明,灯光照明度舞厅不低于四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低于六勒克司;
  (四)不得播放或演唱反动、淫秽的音像作品;
  (五)不得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夜间零时以后营业须经主管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职工开办的非营业性歌舞厅不得公开向社会售票。
  第十三条 歌舞厅经营者聘用演出人员必须查验其演出证件,并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报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歌舞厅消费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场内管理制度和秩序,保持舞姿健康文明,不强邀舞伴,不高声喧哗起哄;
  (二)爱护场内设施,保持清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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