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3日)废止四川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
(1992年12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2月15日四川省文化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歌舞厅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歌舞厅的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厅,是指供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厅、卡拉OK厅、交谊舞厅、迪斯科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歌舞厅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主管省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以上直属单位、省级群众团体、军级以上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省外驻川的省属单位申请开办和经营歌舞厅的活动;
(二)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主管市、地、州直属单位、市地州群众团体、师级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来的市地州所属单位在本行政区域申请开办和经营歌舞厅的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主管县市区以下的所属单位、县级以下群众团体、团级以下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外来的县市区以下所属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申请开办和经营歌舞厅的活动。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歌舞厅实施监督。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可以申请开办歌舞厅:
(一)有适合开展文娱活动的、使用面积在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上(卡拉OK厅、歌厅面积在六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场地;
(二)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安全可靠,出入口宽敞畅通,应急照明设施完好,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三)卫生条件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卫生标准;
(四)有分设的舞池、休息座,聘请演出人员的有演出台。
第六条 申请开办歌舞厅,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个人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向主管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