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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3月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5日 省农牧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评审工作。市(地、州)、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畜禽新品种的推荐工作。
  “畜禽品种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的畜禽品种志。”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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