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经农业部批准并正式公布的畜禽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经营。
第九条 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建立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原种场由省负责建设和管理。一级良种繁殖场由省或市(地、州)负责建设和管理。
原种场和一、二级良种繁殖场,实行“繁殖优育种畜种禽为主,开展多种经营为辅”的方针。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原种场和一、二级良种繁殖场,因培育和推广良种而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从事生产、经营,并严格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种畜种禽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严格执行种畜种禽饲养标准和技术管理规程,定期更新种源,建立系谱档案。引种必须在上一级良种繁殖场或原种场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家畜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的单位或个人,须从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良种公畜,并持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严禁从商品畜中选留种公畜进行配种。
第十三条 凡从事家畜人工受精、胚胎移植的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十四条 调运种畜种禽,必须持有《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应予优先安排运输。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输出种畜种禽,须经省农牧厅审核同意,报农业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贸易和检疫手续。进出口的种畜种禽必须符合品种标准。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