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1992年3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5日省农牧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猪、牛、羊、马、鸡、鸭、鹅、兔、蜂等以及它们的卵、精液、胚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与个人。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生产种畜种禽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五条 省农牧厅负责全省种畜种禽管理工作。市(地、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农牧厅根据畜禽种资源分布情况、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全省畜禽品种区划,逐步建立良种繁育体系。
市(地、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品种区划和当地实际,制定畜禽品种改良和培育规划,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优良品种,加强选育,逐步建立各类种畜种禽的保种区(场)或技术指导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评审工作。市(地、州)、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畜禽新品种的推荐工作。
畜禽品种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的畜禽品种志。
第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始可生产、经营种畜种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