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三倍。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用于节水科研、城市节水设施建设、节水奖励基金。
第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把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开,分别装表计量考核。
生活用水按户安装计量水表,按户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车间和用水设备上分别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以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冷却、洗涤、工艺用水应采取循环用水,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水干管、支管及进户管上直接装泵抽水和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园林、环卫和基建施工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废水。
凡有水冷却设施和清洗设施的单位,均应采取循环用水措施,一水多用。
第十四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护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的,必须征得所在地城市建设行征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增加有效供水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并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和指导下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改进。
第十七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