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
(1992年1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月30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包括设市城市、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它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不得采用国家已经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八条 城市用水计划管理对象和用水计划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定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