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涂改、伪造、买卖或转让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 异地暂(寄)住已婚妇女要求生育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审批或报批,取得生育证后才能生育。
第十七条 异地暂(寄)住妇女暂(寄)住期间生育的子女,由暂(寄)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并送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人口计划生育统计。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异地暂(寄)住已婚妇女持有《独生子女证》的,继续享受《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其中被招聘或雇请为合同工、临时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招聘或雇请的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担。
第二十条 异地暂(寄)住妇女暂(寄)住期间计划外生育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寄)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异地经营证照。用工单位或个人解除聘用雇请合同(协议)。
第二十一条 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已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逃避节育补救措施,返回户籍地时不能提供已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异地暂(寄)住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行为在一地已受到处理,不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另一地再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个人,暂(寄)住地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含涂改)、出卖(含有偿转让)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由发现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