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暂(寄)住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登记建卡,并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暂(寄)住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咨询服务;
(三)负责暂(寄)住育龄妇女婚姻、节育、生育情况的统计,并通报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五)对暂(寄)住育龄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并通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农村育龄妇女赴异地务工证明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发给务工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育龄妇女暂(寄)住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及时通知暂(寄)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暂(寄)住育龄妇女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换发经营证照。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办理暂(寄)住育龄妇女的公路运输、内河航运营运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颁发营运证。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在招聘雇请暂(寄)住育龄妇女或为其提供住宿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招聘雇请或提供住宿。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对招聘雇请或留宿的育龄妇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督促其落实节育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暂(寄)住已婚妇女被招聘或雇请为合同工、临时工的,节育(绝育)手术费及其并发症的治疗费、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招聘或雇请的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解决。
第十五条 异地暂(寄)住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必须持户籍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赴异地后必须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立即到暂(寄)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