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奖惩与赔偿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揭发,功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向广播电视部门赔偿损失;引起停播的,还应赔偿因停播给广播电视部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赔偿费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劝阻,不听劝阻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退出保护区城、停止使用、拆除违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消除危害,或按下列规定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三)、(八)、(十一)、(十二)项,第六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二)、(四)、(五)、(七)、(九)项,第六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六)(十)项,第六条(五)、(六)、(七)、(八)、(九)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严格照章、凭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