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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点,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缴销营业执照,清理债权债务。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汽车修理、安全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车辆维修后必须由检验人员检验,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车辆出厂出户保修期为三个月或行程一万公里。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对维修车辆进行路试,应按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发生质量纠纷,由当地标准计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交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省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带税务监印的《汽车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营业性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应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营业收入百分之零点三的管理费。管理费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开支,专款专用,不准乱收乱支。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应当接受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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