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25日)废止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修正)
(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证车辆运行安全,适应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汽车(包括特种汽车、专用汽车、挂车、半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修理、维护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支持多家经营,保护合法竞争,有利于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开业,必须具备与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作业厂房、场地,技术、质量管理人员,维修设备、质量检测器具,流动资金。作业厂房、场地设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条件,不准占用公路、街道、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具体开业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和省交通厅制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体维修户须持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领取经营许可证。
经营对外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还应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补办开业手续,不符合开业标准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限制维修范围或令其停业。